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通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停車場內,發現 廖火生 正欲發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廖惠如 )返家,因其欠缺交通工具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走向廖火生並大聲說「過來過來」,廖火生心生畏懼後退,吳進通趁廖火生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奪取廖火生之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廖火生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吳進通,逮捕吳進通到案(該部機車、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廖火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進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走被害人廖火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的機車鑰匙沒有拿走,我才騎走的,我騎走的時候,被害人完全沒有發現,我沒有搶,我承認我是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4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停車場內,騎走被害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被害人當下隨即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火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興中停車場地圖、查獲現場照片4張、當日行車記錄翻拍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59至65、71至75、77至81、83、85、8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廖火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拿走我鑰匙、安全帽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當時他是光頭;案發當時我沒有答應或同意把機車安全帽、機車鑰匙連同住家鑰匙都借給被告,當天會去大誠分駐所做筆錄是因為派出所就在停車場斜對面;當時我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還沒發動,被告走過來很兇,對我說「過來,過來」,手舉起來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很害怕就退後,當時我安全帽拿在手裡,被告過來就搶走安全帽,我想要發動機車,被告就把鑰匙搶走,當時我心理會覺得害怕,所以趕快跑去派出所報警;被告除了說「過來,過來」,其他講什麼我聽不清楚,我當時很害怕就退後,他沒有跟我講說要跟我借機車,也沒有留任何資料讓我以後可以找得到他,並且把機車要回來,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急用,心臟病發;被告講完「過來,過來」之後,就先拿安全帽,再拔機車鑰匙,被告是用搶的,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所以沒有看到他把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證情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7、89、69頁)附卷為憑。又證人廖火生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在被告未留下任何資料或聯絡方式情形下,實無輕易承諾出借機車予被告之可能,且當時除機車鑰匙外,尚有證人廖火生住家鑰匙一併遭被告搶走,倘證人廖火生已同意出借機車予被告,即應單純留下機車鑰匙,案發後亦無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之必要。基上,足見證人廖火生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係當面乘證人廖火生不及抗拒之際,先搶走證人廖火生之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再騎走證人廖火生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非在證人廖火生不知情之情形下騎走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並非其願意犯罪,因為其有精神病,有在臺中榮總、中國醫藥學院、臺中醫院、中山醫院就醫;且當時因心臟病發,向被告借機車代步去臺中醫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除被告曾在108年6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會診精神科外,並無其他精神或身心方面之就診紀錄,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病歷(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8年11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卷第37頁),亦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屬狡辯之詞,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本案被告靠近被害人時,神情兇惡,被害人因害怕而不及抗拒,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是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6年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被害人上開物品,造成被害人內心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自 陳國小 肄業,曾從事菜市場清潔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4支、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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