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97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ATM金融卡暨密碼(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嗣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行動電話帳單未繳,且該電話號碼涉及刑案,要求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以免帳戶遭凍結,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係置於家中,係前工作時所申請,已久未使用,其係於96年6月22日因未能以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為提款,經該行桃園分行行員查詢,始知其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其不知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究係如何遺失等語,復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於97年3月12日收受原審簡易判決之後,其配偶甲○○方告知其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係由伊於96年6月初售予他人使用等語,爰聲明請求撤銷原審簡易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㈠原審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事證資料(被害人丙○○之指訴
、被告乙○○之陳述及名下帳戶開戶暨金融卡掛失資料),依交易常情認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之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係置於家中不知如何遺失等語顯難採信,而認定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㈡惟以本件係被害人丙○○於96年6月20日遭詐騙匯款入被
告乙○○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丙○○因發覺受騙而於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被告乙○○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月22日,被告乙○○因其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無法提款,經其詢問該行桃園分行行員後,始發覺其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其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遺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員於同年8月2日詢問被告後,由該局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13日訊問被告並向各行庫查證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後,於97年2月19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9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依簡易程序為處刑,而由本院於同年2月2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受理,並於同年3月5日,由原審依偵查所得事證,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誤。
㈢而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甲○○係於96年6月初,將自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暨金融卡、被告乙○○之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以每本3,000元之價額售予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後,於同年月22日,除有丙○○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外,另有被害人 黃江海 於同日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而由黃江海於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員於同年8月29日詢問甲○○,由該局於同年9月13日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於同年10月23日、11月13日偵訊中均辯稱係置於機車車箱內遭竊,嗣於97年
4月13日偵訊始坦承上情,並於偵訊中就其自白原因陳稱以「(問)為何今天才自白?(答)我老婆對這件事情很生氣,她已經被簡易法庭判三月,我請她上訴,而我今天自己承認這件事是我做的,我老婆對我賣她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完全不知情,我希望這件事情只罰我,不要涉及我老婆。」等語,由檢察官於97年3月19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3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依簡易程序為處刑,而由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受理,於同年3月31日,依偵查所得上開事證,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幫助詐欺罪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誤。
㈣是依上開㈡、㈢所示之事證,堪認證人甲○○到庭結證證
稱被告 洪惠欣 之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係由伊所出售等語,應屬實在,被告乙○○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既未有出售本件中國信託存簿暨提款卡之行為,自難認其涉犯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偵查所得事證,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院調查被告聲請證據之結果,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以其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