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317號)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既經原審依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桃新醫院96年10月9日桃醫字第96127號函等證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以其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雖有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妻子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31鄰松柏林3號住處,惟因告訴人兩夫妻要衝進其住處,其才拿菜刀出來嚇嚇告訴人,其當天只有阻擋告訴人進入其住處,沒有拿菜刀揮砍、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時也沒有受傷,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確有與妻子 謝棣安 一同前往被告上揭住
處,經被告要其進屋談話後,其質之被告所欠之錢要如何處理,被告否認有欠錢,並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即與妻子謝棣安出去,後來被告從屋裡拿菜刀追出來,被告之妻也從裡面追出來,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刀子,致手臂被刀子砍到,有流血,被告有報案,警察於10餘分鐘後到場,警察到的時候,被告不知將菜刀拿去何處,告訴人斯時並未對警察陳述其遭被告拿刀砍傷之事,告訴人隨後前往派出所欲做筆錄時,警方要其先驗傷,其於案發後約1小時之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新醫院驗傷後,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謝棣安於警詢中陳稱:伊與丙○○去被告住處聊天,談到債務問題之後,被告不承認,之後伊與丙○○感覺講不下去,便走出被告住處,發動機車欲離開,被告衝出門口,對著丙○○說「你現在是怎樣,來我家亂一亂,就要走了是不是」,就動手把丙○○之機車鑰匙拔掉,先使機車熄火,後來丙○○又發動機車引擎,被告說「等一下你先不要走」,便把機車鑰匙拔走,伊上前跟被告要回鑰匙,被告給伊鑰匙後,就轉頭進屋,等他再出來時,右手拿1支菜刀,以左手抓住丙○○衣領,右手持菜刀高舉準備要砍向丙○○,丙○○左手防衛被告右手持菜刀砍,右手抓著被告左肩,導致丙○○之左前臂遭被告砍,伊在他們2人中間阻擋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進屋拿菜刀出來,他們在門口拉扯,伊擋在中間,被告手拿著菜刀準備砍過來,伊有看到他手揮下來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衣領遭扯破之照片1幀在卷可參。此外,告訴人於96年8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桃新醫院急診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此有上揭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並有桃新醫院96年10月9日桃醫字第96127號函及97年5月8日桃新醫字第9704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1份附卷 可佐 ,足徵告訴人於96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前往桃新醫院急診就醫無訛。經比對證人謝棣安之證述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而其陳述之衝突過程,亦與證人丙○○受傷之情形若合符節,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在告訴人夫妻走出屋外後,從屋內持菜刀追出至住家門口之事實在卷。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長約4公分之左前臂撕裂傷長,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傷口僅為皮膚表淺傷口,傷口形式呈1直線,並無出現一般受有切割傷時之傷口深度,顯係遭人以刀器劃傷所致,顯見證人丙○○所指其係在被告上址住處門口,因被告拿菜刀出來,其舉起手臂阻擋始受傷乙節,非屬子虛,即堪採信。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上
揭時地返家進入客廳時,發現丙○○兩夫妻都在伊住處,他們坐在客廳,在場還有被告,他們在談話,伊先進入房間放東西再出來客廳,伊從客廳出來的時候,丙○○兩夫妻與被告談話一下子之後,丙○○兩夫妻就走出屋外,丙○○與被告講話好像有言語上之衝突,伊不太清楚他們衝突的內容,後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走進廚房,又拿菜刀出來,用很快的速度剛好走到伊住處大門門口時,丙○○在門外,兩個人在互相言語爭執,此時丙○○在門外,甲○○拿著菜刀站在門內,沒有出去,而丙○○兩夫妻要往甲○○的方向衝過來,有一點挑釁的意味,伊拉住被告,告訴人的太太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只隔了告訴人太太的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的手雖然有碰到對方,但是沒有很激烈,而被告與丙○○發生衝突時,手就有把菜刀放下,被告還沒把刀放在地上時,伊就在被告後面用手去接,把他的菜刀拿走;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支票的事情好像互相都有欠錢,是告訴人開支票,由被告拿支票去調錢回來,錢是讓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使用,還錢的人應該是告訴人、被告兩人要去還等語明確,依證人乙○○所陳述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較相符,顯見告訴人上揭所證係被告突然拿菜刀追出來乙節,亦非子虛。至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兩夫妻要衝進其住處,其兩手張開阻擋云云,並非對事實完整之陳述,尚難逕採。
㈢再者,本院審酌證人乙○○所言伊係從屋內看見被告拿菜刀
出來,才跟在被告後方出來,而告訴人夫妻是由被告住處大門外往被告之方向衝,因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時係由告訴人之太太擋在中間,伊在被告身後等語可知,證人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最初發生衝突拉扯之瞬間,並未站在被告或告訴人夫妻旁,因而未能目擊該衝突拉扯發生瞬間之情形,倘告訴人在此刻即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左前臂,嗣後被告雖立即放下菜刀,而任由其妻將菜刀取走,被告所犯傷害行為亦已實施完畢,至為灼然。至證人乙○○所證:被告未拿刀砍丙○○,也未揮舞刀子,被告用右手拿刀,整隻右手垂下,刀刃朝下,應該是要嚇嚇丙○○等語,即係因證人乙○○所見過程,業屬被告實施傷害行為完畢後所發生之事,尚難供本院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足認證人丙○○所指訴之受傷過程,核與其所受傷害部
位及傷勢種類相符,應值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輕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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