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聲請人 陳清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蓋用印文部分,雖已蓋用簽發系爭本票2紙時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惟其於蓋用印章處旁另記載「 薛興東 代」,依卷附日景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2紙當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薛興東雖為日景公司之董事,然其是否有代理日景公司董事長 薛婷云 或日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權限,由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此致系爭本票2紙有關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要件是否已具備,尚屬不明,因之,系爭本票2紙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絕對應記載事項顯有欠缺之情形,本票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8月16日│18,000,000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日│CH577384│├──┼───────┼───────┼───────┼───────────┼────────┤│002│105年8月16日│5,786,197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日│CH577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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