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法官迴避,須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與伊先前兩件案件都是同法官辦理,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差距過大,被告已經表示沒有意見,但由錄音可知,法官替被告答辯,然後再引導被告回答,且法庭錄音已經結束,但筆錄未結束,而認法庭錄音不完整,對於伊有利之證據法官都沒有看;而在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及該案之附帶民事案件,訴外人 李懿芳 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承審法官卻為引用,而認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對於個案之證據調查、爭點審認,本得依職權行之,就當事人主觀上認為證人證述不實部分乙節,尚難遽指為執行職務偏頗。而聲請人所指開庭筆錄記載未盡詳實或有誤,亦得循相關法令向書記官請求更正或補充尋求救濟。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另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及該案之附帶民事案件,聲請人均非當事人,上開3案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與本件聲請人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而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同一法官於與其無關之另案訴訟指揮與審理結果,自無由率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為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