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250,929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8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等於支出,無法達到協商條件所定每月最低可還款金額門檻(18,453元),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從事板模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約3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等於支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以為釋明,復有土地銀行函文在卷可參,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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