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從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各1份(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23、6626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6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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