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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