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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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③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⑤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④、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⑥案)。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乙○○之堂弟 蕭明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4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二手卡車鋼圈4個(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以前揭自小客車載運至 鋐鈺 資源回收場(位於南投縣○○鄉○○村○○路6之7號),於同日9時許,以2千13
8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鋐鈺資源回收場員工 李健鵬 。嗣經甲○○報案後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71及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二手鋼圈遭竊之地點相符,復經證人李健鵬(即鋐鈺資源回收場員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持上開
4個二手鋼圈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鋐鈺資源回收場)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南投縣名間鄉舊貨、現場相片6張及扣案之二手卡車鋼圈相片14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44頁、第34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得之二手鋼圈4個,每個市價約2千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⑥案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間,屢屢涉犯竊盜犯行,素行不良,且經多次判刑確定,仍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