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並因而肇事,顯然其對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9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3巷6弄2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3巷6弄21號居所,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出門,迄於同日22時6分許,沿鳳山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市○○路、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沿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胡桂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乃迎面相撞,致胡桂菁倒地受有右肘5×3公分、左膝2×2公分、左踝10×8公分挫擦傷之傷害(甲○○亦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渾身酒味,乃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8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桂菁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與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8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像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說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之異常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