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52號原告 蔡麗月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9002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因高雄市政府與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乃於訴訟中以新機關及新代表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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