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被告有半年內再犯,而認人格特質得十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合計四十五分,依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應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前開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說明:「個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被抓,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仍遭查獲吸食器,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入所仍呈現驗尿陽性,顯示其仍持續使用,故評估具繼續施用傾向。」等語。惟查,前揭勒戒機關之說明,均係抗告人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所生之事項;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執行之後,是否經治療而有所改善?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其觀察之依據為何?何以評估得分低於前揭標準仍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未見前開機關予以說明,是其所為前開判定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㈡從而,本件被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為評分為四十五分,又依前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標準,五十分以下即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今勒戒機關不依上開規定而為判定,又未具體說明其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何在,於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個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被抓,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仍遭查獲吸食器,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入所仍呈現驗尿陽性,顯示其仍持續使用,故評估具繼續施用傾向」,已詳細載明以何理由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原審誤認勒戒機關未具體說明其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何在等情,尚有誤會,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依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作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⑶短期內是否再犯、⑷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㈡本件被告即受勒戒人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分、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零分,合計四十五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並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說明欄中註明:「個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被抓,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仍遭查獲吸食器,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入所仍呈現驗尿陽性,顯示其仍持續使用,故評估具繼續施用傾向」等語。惟查: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為賦予執法者有客觀統一之參考標準,故將前揭各項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考量因素加以量化,以利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揆諸前揭說明手冊之說明,合計得分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合計得分四十五分,應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勒戒機關於說明欄中註明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因,然被告於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人格特質之「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項,因半年內再犯而得分十分,是有關被告之前揭勒戒機關說明欄註明之事項,顯已於此評分項目納入考量。如勒戒機關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固可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應就個案有何特殊情形,認為依據上述判定原則為不合適時,跟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說明有繼續施用傾向之具體事證及理由。若未加以具體說明其他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事或依據,僅再因相同之事由(即短期內再犯)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但有重覆評價之虞,且棄上揭評估標準之結果於不顧,則將大幅減損設置此客觀評估標準之實益,亦有違一般受規範者對法規範之預見可能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況勒戒機關說明欄記載:「個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被抓,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仍遭查獲吸食器,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入所仍呈現驗尿陽性,顯示其仍持續使用,故評估具繼續施用傾向」等情,均係被告在進入勒戒機關勒戒前所發生之情事,勒戒機關似未說明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後,是否經治療而有所改善?仍完全依被告在進入勒戒機關勒戒前短期內再犯之理由,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評估似未臻詳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所為評分為四十五分,依前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標準,五十分以下即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機關不依上開規定而為判定,又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特殊情況,僅以被告觀察勒戒前有短期內再犯情事之理由,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洽,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就「九十七年
抗字第十三號」提起「再抗告」,惟「九十七年抗字第十三號」係本案檢察官針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毒聲更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之檢方分案案號,並非法院抗告裁定之案號,而觀諸該「再抗告」狀之內容,係被告對檢察官「九十七年抗字第十三號」之抗告內容表示意見,核其性質並非對抗告提起再抗告,況本件被告甲○○雖具狀「再抗告」,惟原審以勒戒機關不依前揭評估標準之規定而為判定,又未具體說明其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何在,而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形式上觀之,係對被告有利,被告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依法亦不得抗告,更遑論提起「再抗告」,被告於上開「再抗告狀」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已於本案裁定中予以綜合參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