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菊(原名紀林秋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秋菊(原名紀林秋菊)因其夫 紀和 村(2人業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兩願離婚)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而持有 紀和村 所有之印鑑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分之1)及其上同段129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林秋菊竟利用為紀和村保管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且紀和村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理由向 施秀鶯 借款,並向施秀鶯佯稱紀和村同意以系爭房地供作借款擔保云云,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施秀鶯,以取信施秀鶯,致施秀鶯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交予林秋菊,林秋菊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6萬元。
二、案經施秀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秋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鶯所證受詐過程之情、證人即被告前夫紀和村所證不知被告利用保管其所有之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均相符,並有系爭房地100年2月25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子 紀俊帆 之喜帖(100年4月4日舉行結婚典禮)及個人戶籍資料(100年7月7日登記結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施秀鶯詐得30萬元、6萬元,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之彈劾敘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就被告借款時間雖載為100年初,然依告訴人施秀鶯所證,此筆30萬元借款係列入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5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範圍內,堪認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即已向告訴人施秀鶯詐得此款項,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施秀鶯施詐術以借款之日期,係在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前之某日,自應更正。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如附表所示理由,並佯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使告訴人施秀鶯誤信其有擔保及還款能力,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施秀鶯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詐得金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1萬元,現離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罪,受害對象為告訴人施秀鶯,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施秀鶯聲請上訴意旨略為被告
自始即謀劃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施秀鶯財物,且於案發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復無和解之誠意,僅一昧心存僥倖以圖邀法院輕判。原審判決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實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施秀鶯和解之情狀,確有詳為審酌,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其詐得金額多寡為不同之量刑。此外,參諸原判決就被告向告訴人施秀鶯另詐得94萬元、50萬元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檢察官未對此部分上訴,此即表示檢察官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秀鶯詐得30萬元、6萬元,其犯罪情節(所得財物)較檢察官未上訴部分為輕,其所量之刑自應與檢察官未上訴部分有別,是原判決依被告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後所為之量刑乃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量刑過輕之情形。
⒉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量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2月,定執行刑之外部限制乃即上開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象、犯罪手法,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而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僅較外部限制減少1月,核無過輕之情,自無違誤之處。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施秀鶯聲請上訴之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其餘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4),未據檢察官上訴,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詐騙金額│誆稱理由│原判決主文│備註│├──┼───┼────┼─────┼────────────┼───┤│1.│100年│30萬元│林秋菊之小│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原判│││1月1││兒子紀俊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決附表│││日起至││因結婚,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同年2││需資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2│││月24日│││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前之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追徵其價額。││├──┼───┼────┼─────┼────────────┼───┤│2.│100年│6萬元│紀和村積欠│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原判│││2月24││稅金未繳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決附表│││日││,無法辦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系爭房地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3│││││定抵押權,│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亟需資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