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8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清靜寺」內,徒手竊取 蔡麗玉 所持有、置於供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潘玲玉 因發現吳明賢舉止有異遂上前詢問,並伸手抓取吳明賢頭戴之白巾,始發現吳明賢將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含咬於口中,並以該白巾遮掩,潘玲玉當場即將上開現金取回,吳明賢因事跡敗露,旋迅速逃離現場,經 廖銘豐 緊隨在後並報警處理,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固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萬5,000元,惟查本件被害人蔡麗玉所持有、置於供桌之現金5萬5,500元遭竊取乙節,業經被害人蔡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頁),核與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見警卷第15、17頁),故實際遭竊之金額應為5萬5,500元應堪認定,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予以更正(見原審卷㈠第23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賢(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在旗津醫院附近抓寶,並沒有進入清靜寺竊取金錢,後來有一個男生叫我跟他一起進去清靜寺,我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著去,去到清靜寺廟我有看到二個中洲派出所的員警,員警看到我就說吳明賢怎麼是你,叫我到旁邊去,比手畫腳我也聽不懂什麼意思,叫我進去清靜寺指認照片,之後就叫我去做筆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他們單純看錯人、抓錯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蔡麗玉於105年10月31日晚上,在清靜寺共修法會開始
前,向信眾收取幫助個案之捐款共5萬5,500元後,先行放置在旁之桌子上,準備之後交予清靜寺負責人,即去誦經,之後潘玲玉向其表示有人將上開款項拿走但又被她拿回來等節,業據證人蔡麗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至26頁),核與證人潘玲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清靜寺之信眾,105年10月31日晚上共修時,其站在最後一排,有注意到被告之舉止詭異,被告在蔡麗玉放置款項之桌子附近跪下,且有伸手抓一下,我隨即過去詢問他在做什麼,被告當時以毛巾包頭並咬住毛巾,其覺得很詭異,伸手一抓才發現被告嘴巴咬錢,我趕快將錢交給蔡麗玉,被告馬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至30頁)。證人廖銘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跪在靠近放錢之桌子,但沒有看到被告竊取金錢之過程,之後其有看到師姊問被告嘴巴咬什麼,被告回答沒有,師姊將被告毛巾扯下來時,其看到被告嘴巴咬著一疊現金,被告隨即離開清靜寺,其跟著被告出去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蔡麗玉、潘玲玉及廖銘豐3人均與被告素未相識,且於105年10月31日晚上第一次見面;再者,上開款項雖經被告持有,然隨即遭證人潘玲玉發現,故最終無實際財物損失;從而,前揭證人蔡麗玉等3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故堪認證人蔡麗玉等3人前揭所述為真實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5萬5,500元之事實無訛。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我未進入清靜寺云云;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我於前揭時間有進入清靜寺拜拜唸經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證人潘玲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清靜寺看到被告2次,第
1次是被告稱要加油並詢問我有沒有錢,第2次是看到被告拿東西,上前阻止,並將款項拿回來,隨後被告當天被逮捕後,其當晚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有看到被告,3次所見均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證人潘玲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5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我們在清靜寺共修,做蒙山施食,我坐在靠近大門進去右側最後一排,因為我在最後一排,所以我有義務關照進出的人有誰,我無意間發現被告他坐在大門進來左邊的塑膠椅子上,我問被告說,師兄你有什麼事嗎,他說他沒有加油的錢,我說我沒有帶錢,我就回來我的椅子上坐,當我坐回我的座位時,還是有持續觀看左右,我看到被告到最後一排座位的最後一個椅子做出跪拜的動作,我想說他在那裡共修也不錯,過了一會,我看他很奇怪怎麼拿毛巾蒙住頭,我就又看了他一下,又過一會,他站起來,我就衝過去問他做什麼,他說沒有啊!我看到他嘴巴咬東西,我就伸手上去抓下來,我發現是用紙包的錢,我就拿給蔡麗玉師姊,我跟蔡麗玉說人家拿妳的東西,我也不知道多少,全寺都起了騷動,就說要報警,然後就有人去報警了,是誰報警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有到中洲派出所製做筆錄,如同我做筆錄所述」、「105年10月31日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我也不認識他」、「我把被告嘴巴的東西抓下來後,被告就要出去,我就單純拿給蔡麗玉,然後我就回到我的位置」、「我是傻膽,就向被告衝過去抓下他咬的東西,不然被告這麼高大的人,我能怎麼辦,我就趕快拿去給師姊,被告就走出去了,因為他引起整個寺廟的騷動了」、「(妳怎麼知道這是蔡麗玉的?)因為只有蔡麗玉會收錢,那筆錢是人家喪葬費用,我也是嗣後才知道是喪葬費用,一些信徒募捐的喪葬費」、「(被告如何咬錢?)被告咬包住的錢,有一部漏在外面,我才有辦法抓下來」、「我把錢從他嘴巴抓下來時,我們寺廟裡面的人都靠近他,被告只是走出去,都沒有對我施暴,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證人潘玲玉上開證述,證人潘玲玉於本件被告行竊前後,均有與被告交談,復於同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斯時應為印象最為深刻之際,尚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廖銘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咬錢情形,且事後有跟著被告至清靜寺外,見警察到場逮捕被告,均與在庭之被告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故證人廖銘豐係自被告遭潘玲玉發現後,目睹被告嘴裡咬錢,並於被告離開清靜寺時跟隨其後,直至警察到場逮捕被告,亦應無誤認被告為他人之可能性。從而,堪認被告為實際進入清靜寺竊取財物之人,其所上開所辯,顯屬不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調閱行竊現場錄影畫面
,惟據清靜寺回函(刑事陳報狀)陳稱:因105年10月31日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已有損壞,故無法提供被告竊取5萬5,500元時之監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無從調閱事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廖銘豐偵查中雖證稱:「師姐質問他為何拿錢,他說要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跪在靠近放錢的桌子,我以為他是要靠近他的私人物品…師姐(應係指潘玲玉)過去巡邏,師姐問他嘴巴咬什麼東西,被告說沒有、沒有的,師姐就硬把毛巾扯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證人潘玲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把錢從他嘴巴抓下來時,我們寺廟裡面的人都靠近他,被告只是走出去,都沒有對我施暴,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究竟被告被發覺時有無言語回應乙節,證人廖銘豐、潘玲玉所述之枝節部分固有不同,惟主要證述被告行竊過程則屬一致;況被告嘴巴咬住上開錢財,衡情仍能發出聲音回應他人之問話(僅語調有異),殊能僅憑證人廖銘豐證稱被告當時有口頭回應「沒有」乙節,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前揭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暨易科罰金之標準),復經該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然不思以己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再佐以被害人最終有取回財物,而無實際損失;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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