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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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5號被告王柏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春天時尚會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45巷與國華街4段5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