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宗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宗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卞宗峻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14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雖先經休息,惟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預見自己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此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與 王昱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王昱傑並因此受有傷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3分對卞宗峻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宗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頁),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已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而,考量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有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