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廖本偉 相對人 陳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信估字第一三一二一三○一號函及收據等件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計算書│├────────┬───────┬──────────┤│項目│繳費日期│金額(新臺幣)│├────────┼───────┼──────────┤│裁判費│102年6月14日│63,865元│├────────┼───────┼──────────┤│裁判費│103年4月16日│8,910元│├────────┼───────┼──────────┤│估價服務費│102年12月13日│120,000元│├────────┼───────┼──────────┤│合計││192,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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