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壅
張麗娜江明珠鄭麗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汶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張麗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江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鄭麗涵(自108年12月初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下稱「俊」)、「 勇哥 物語」(下稱「勇哥物語」)、「平安是福」(下稱「平安是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楊汶雍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麗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江明珠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之工作、鄭麗涵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收款之「收水」之工作,而以上開方式參與「俊」等人之詐欺犯行,並以此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又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鄭麗涵與「俊」、「勇哥物語」、「平安是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寶章 ,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周寶章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 邱秋蘭 於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 賈念晨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 沈慧玲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警員喬裝之「取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9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楊汶壅,再由楊汶壅依「勇哥物語」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起至43分許止,陸續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2萬元共6次)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包裹1個(含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楊汶壅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現金12萬元。楊汶壅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上開12萬元中,扣除7千元後(含楊汶壅之報酬4千元及取簿手之報酬3千元),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江明珠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江明珠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江明珠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再依「勇哥物語」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鄭麗涵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鄭麗涵所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又警員喬裝之取簿手將裝有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楊汶壅後,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張麗娜,並扣得前揭包裹(含郵局帳戶金融卡)1個,及張麗娜所有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惟斯時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而未接獲進一步指示。嗣經警方調閱上開郵局帳戶,始查悉邱秋蘭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汶壅等4人固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汶壅等4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照「勇哥物
語」指示,提領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游乙節,業據被告楊汶壅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汶壅等
4人)共5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扣押物及現場逮捕被告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之照片共14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090804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賈念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253頁至第283頁)在卷可稽;又「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邱秋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楊汶壅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將18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邱秋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邱秋蘭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賈念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儲字第1090196959號函暨所檢附沈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248頁至第
251頁、第253頁至第28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汶壅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亦或有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收取所領取之款項,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收取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向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衡以被告楊汶壅為高中畢業、曾任職廣告業、賣過股票、現職為不動產仲介、行為時50餘歲;被告張麗娜高中畢業、曾開過補習班、當過補習班老師、現職為清潔工、行為時60餘歲;被告江明珠高職畢業、曾從事服飾業、門市、電子業、曾為老闆、也當過員工、行為時30餘歲;被告鄭麗涵高職畢業、曾任電子倉管、彩券行員工、代書事務所助理,學校宿舍舍監、現職為保全,行為時50餘歲(見偵卷第167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82頁),而依其等開庭時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楊汶壅等4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復參酌被告楊汶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我就問他工作的內容,對方表示是做遊戲機台的,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負責看會員充值的金額有無浮報,並且暗示要我去領充值的錢,我之後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有派一個人到我住處前面試,要我將履歷表給他,並且將身分證正反面讓他拍照回報公司,我的薪水就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對方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問,因為我生活拮据,我有問對方說你們這個應該是合法的吧,對方說應該是合法的,我以前應徵工作都是去公司面談,這次在我住處前面試,我覺得有點奇怪,但是因為對方說薪水可以現領,伊又很缺錢,所以有點動搖,當天我接到對方通知去拿包裹,對方要我用LINE回報內容物,所以我拿到包裹之後,就轉到巷子裡,結果警察就出現壓制我,說我是詐騙集團,當時我包裹都沒拆開,之後詐騙集團用LINE要我去試卡,我就配合警方指示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張麗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工作內容,對方表示是做電子遊藝場的公司,客人玩遊戲時不能拿現金,所以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負責向客人收取現金,再匯回公司,讓公司幫客戶儲值,對方有派一個人到我住處前面試,大概幾秒鐘,確認我住處位置就離開了,沒有要我提供任何資料或證件,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對方說他們的遊戲機在北部地區到處都有,公司都是用SKYPE或LINE聯繫,我的薪水是看跟客人收多少錢進來、客人輸贏多少下去計算,一天大概1千多,我以前應徵工作都是去公司面談,這次在我住處前面試,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江明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電子遊藝場,我的工作是幫忙收錢,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哪有那麼好的事情,好像車手詐騙,我就跟對方說我不要做,我有問他是否是詐騙工作,對方就說如果我擔心,可以不用拿提款卡去領錢,我可以當他的助理,幫他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對方派人來我家巷口收我的履歷表,及拍我的身分證,並確認我家的位置,前後不到5分鐘,勇哥的聲音聽起來像大陸腔,對方沒有說公司名稱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鄭麗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我打電話過去問有沒有職缺,對方說是電子遊藝場,因為遊藝場內不能有現金交易,所以我要負責去外面跟客人收現金,薪水是我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對方沒有說公司名稱,但是有派人來我家樓下面試,我把履歷表及身分證給對方拍照,我有問對方為何到我家應徵,這樣有點怪,對方說他最近比較忙,因為我年紀不好找工作,所以我雖然覺得奇怪,還是接受這份工作,我已經上班超過一個禮拜,我不知道,也沒問過為什麼需要我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89頁),由是可知,被告楊汶壅4人均未曾見過「俊」、「勇哥物語」或「平安是福」等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且其等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全係單方聽從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前往各處接收他人之提款卡、存摺,並依指示到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對方指示之人,或依指示向對方指示之人收款後,再轉交予他人,則苟無不法,豈有必要採取如此輾轉、周折之作法?更況乎被告楊汶壅等4人與「俊」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收取,何須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楊汶壅等4人出面提款、收款後,並給予不貲之報酬?而被告楊汶壅等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亦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對此當非全無所知悉,是其等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⒋更況乎,依被告楊汶壅等4人上開供述,其等於面試過
程中,對於面試方式都曾察覺異常,被告江明珠更察覺工作內容很像詐騙集團車手,足見其等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並非全無疑義,俱見被告楊汶壅等4人主觀上應可知悉其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向指定之人收款後轉交予他人,並以此方式,參與「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楊汶壅等4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俊」等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楊汶壅等4人主觀上確有與「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楊汶壅等4人辯稱其等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汶壅等4人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楊汶壅等4人於應徵過程,曾接觸「俊」、
「勇哥物語」、「平安是福」等人,本件行為時,復係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汶壅等
4人於主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等本身以外,至少另有「俊」、「勇哥物語」、「平安是福」,及本案前後手,是被告楊汶壅等4人本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楊汶壅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楊汶壅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楊汶壅等4人與「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未遂:
查被告楊汶壅等4人與「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並已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然負責領取裝有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取簿手,為警員所喬裝,是本件被告楊汶壅等4人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時,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壅等4人均非無
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楊汶壅等4人雖坦承有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提領、收取款項,然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楊汶壅、張麗娜、鄭麗涵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 可佐 、被告江明珠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楊汶壅等4人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5年,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水」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被告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自述本案為第一次犯案即遭查獲、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及被告楊汶壅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楊汶壅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張麗娜所有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江明珠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鄭麗涵所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其等所有,用以與「俊」等人聯繫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楊汶壅等4人於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楊汶壅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汶壅扣案之12萬元,係告訴人邱秋蘭受騙後所匯入,為告訴人邱秋蘭所有,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090804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賈念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永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雖係本件被告
楊汶壅、張麗娜所持有,用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然均非被告楊汶等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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