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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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改為「,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餘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463號被告賴柏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翰自民國103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隋唐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隋唐街31巷之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桓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