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尤OO(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童韋婭
尤議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呂姿慧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告 許冠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3號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睛,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腳踏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41,860元。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20,045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成大醫院、澤康診所,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295元、750元,共計20,045元。
(二)交通費用21,815元:原告前後二次手術後經醫囑各需休養3個月與6周,並需定期回診及復健,為免原告傷勢惡化,原告於休養期間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補習班及住家,原告共支出車資21,815元。
(三)看護費用100,000元: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復於102年1月20日至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即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雖均賴家人之照料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l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是原告自得請求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30+3+14)天=10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為左撇子,因系爭事故致左手受傷而僅能使用非慣用之右手,造成原告諸多日常生活之不便,且原告自幼學習劍道,並屢次於劍道大會奪得佳績,卻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再繼續練習劍道,甚至原告參加102年度國中基測考試時,因無法使用慣用之左手作答,在準備考試期間身體因而受到病痛折磨,以致成績不甚理想而未考上心目中之理想學校,原告所蒙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又原告所受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等傷害,造成原告左手肘角度受限、左手腕角度受限、左手握力減弱,需持續復健治療,至今左手仍無法回復至車禍前之正常狀態,亦不知何時始能完全回復,顯然將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之減少,是以,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受傷,嚴重影響原告未來學習與就業之發展,原告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於慢機車道上被原告撞到,被告認為係原告要超車沒有與被告保持車距,且原告從被告右邊超車,被告車速很慢,原告車速比被告還快,被告有去詢問腳踏車店為何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會飛那麼遠,腳踏車店回說應該是原告騎腳踏車很快,煞車的時候只有煞前輪才飛這麼遠,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完全沒有受傷,被告才會去扶原告起來。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經有陸續繳納給特別補償基金62,295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金額被告沒有意見,惟看護費1日2,000元過高,應以1,200元方為合理,另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四段293號對面「果子狸水果專賣店」前時,有一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被告行向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同向自後駛來,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用品及食品的推銷買賣,平均月收入1、2萬元,名下有現值1,097,340元之不動產2筆。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62,295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045元、車資21,815元。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因系爭傷勢須請人看護多少天?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否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四段293號對面「果子狸水果專賣店」前時,有一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被告行向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同向自後駛來,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至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DTO-572號輕機車沿和緯路4段東向西行駛機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機車道內有閃黃燈,我就騎在自小客車旁,超越自小客車後要右轉到機車道時,在我車後尤○○騎腳踏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翻滾到我車前,我機車右後車身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是下午5點,在和緯路4段車子很擁塞,我到了果子狸水果店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機慢車道上,那輛車有閃黃燈,所以我就先往左騎出來,後來我再往右要騎回機慢車道上時,尤○○就騎腳踏車撞到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庭則供稱:我繞過自小客車以後,右邊還有車,我有往右的動作,因為要往右才能直行,如果一直直行,會變成在汽車道上等語(見交簡字卷第28頁)。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腳踏車沿和緯路東向西,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至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DTO-572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我左前方,距離約1公尺,機車突然右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腳踏車菜籃處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騎在被告右後方,我們當時距離很近,幾乎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因為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檢察事務官問:被告當時有無要閃避停在路旁的一部自小客車?)沒有,被告就是直接右轉(見偵4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騎腳踏車直走,被告在我的左前方,她往右邊轉,未打方向燈,我覺得她要去買東西,因為那裡有一個可以騎上人行道,也就是市場的斜坡,她往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被告整個車頭轉過去。現場有被告所述白色自小客車,但和事故發生沒有關係。我直行方向不會撞到那台車,我沒有要繞過那台車。我沒有要往右邊,不記得我是否騎在快車道上。車禍發生地點距離那台車約一個腳踏車車身,我經過停放的車,約一個腳踏車車身以後就被撞等語(見交簡卷第27-28頁反面)。
(三)依兩造前開供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且被告於繞由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後,確有「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並於右偏後即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被告既稱其係「欲往右騎回機慢車道」、「有往右的動作,要往右才能直行,如果一直直行,會變成在汽車道上」,則被告先前繞由該自小客車左側通過時,其機車已自原所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左側之外側快車道,於通過該自用小客車後,始往右駛回機慢車道等情,已足認定。再者,一般汽車之寬度約在1.5公尺至2公尺間(如警卷第27頁下方現場照片中之警車即約與機慢車優先道同寬),本件案發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寬度為2公尺,雖尚有1.3公尺寬之路肩,然該路肩旁即為黃昏市場,於案發時有攤商擺設攤位,亦有多輛機車停放於攤位前,有前述現場照片可參,難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能緊靠路肩邊界停放。依此研判,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位置,應如前往搜證之警車所停放之位置,約已占據機慢車優先道之一半寬度,如再加計一般機車騎士於兩車會車所會保持之安全距離及機車本身之寬度,該自用小客車旁所餘之機慢車優先道寬度雖不一定不足讓被告通過,但該路段之快車道為三線道,路面較寬,一般機車均會左偏至外側快車道後再自該自小客車左側通過之可能性較大。 益徵 被告於與原告發生撞擊前,見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即左偏至外側快車道,以閃避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才自外側快車道右偏行駛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被告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位於其右後方之直行車即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0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付必要計程車費用21,8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請人看護50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看護日數應以30日為合理云云置辯。經查,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1年8月13日受傷時起是否需請人看護?如是,期間多久?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接受關節復位與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原告年紀、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與骨折癒合考量,傷後需請人看護至少4至6週,有該院103年2月1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另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2年3月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續因骨折癒合於10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接受拆除骨折內固定物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請人看護6週(42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請人看護50日,被告辯稱:看護日數應以30日為合理云云,均不足採。
(3)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合理云云置辯。經查,本院向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詢:每日看護費用酬勞標準為何?該會函覆表示:本會看護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該會103年4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30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合理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0元(計算式:2,000×42=84,000),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用品及食品的推銷買賣,平均月收入1、2萬元,名下有現值1,097,340元之不動產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5,860元(20,045+21,815+84,000+160,000=285,8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騎乘之機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102元(285,860×0.7=200,102),應予准許。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62,295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807元(計算式:200,102-62,295=137,807)。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