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二)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17時30分」更正記載「晚間19時30分」、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被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六)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告吳育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晚間17時30分許,先於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罐後,再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雜貨店內,又飲用啤酒2罐,復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 葉媽媽 小吃部」內,再飲用啤酒1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化體育公園,嗣於翌日(103年8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吳育昇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2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育昇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1.2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甫於103年7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悔改,猶仍同日多次飲酒後駕車而違犯本案,漠視法紀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