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成路37號)前產業道路上,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推甲○胸部,使其跌入農田中,致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