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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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葉建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特種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時,涉有起駛右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瑞麟 所有,由訴
外人 劉妍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159,419元(含鈑金費用:15,952元、烤
漆費用:28,022元、零件費用:115,448元;扣除之稅金3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瑞麟,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5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起駛右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交通故事,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59,419元(
含鈑金費用:15,952元、烤漆費用:28,022元、零件費用:
115,448元;扣除之稅金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6年1月12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年4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1,560
元之後,應以63,888元為限(即115,448元-51,560元=63,8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鈑金費用15,952元、烤漆費用28,022元,共計107,859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8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23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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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448×0.369=42,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448-42,600=72,848
第2年折舊值72,848×0.369×(4/12)=8,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848-8,960=6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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