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志峰
被   告  姬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玖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
43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該處實施單向管制,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經交管人員攔停倒車時,不慎擦撞停等於後方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 林伯晃 所有之AQR-711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訴外人德眾汽車商行
修復後,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零件7,700元、工資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
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背面、第32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受理本件事
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0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7
004502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洵足採信,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2,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工作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
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7,700元、工資4,3
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8月16日
止,已使用3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6
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3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5,93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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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東小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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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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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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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700×0.369│2,841│7,700-2,841│4,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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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859×0.369│1,793│4,859-1,793│3,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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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66×0.369│1,131│3,066-1,131│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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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35×0.369×5/12│298│1,935-298│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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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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