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100年度簡字第4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柄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吳文柄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少年詹00、 秦道源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被害人損失,又被害人少年詹00、秦道源均表示業已和解,無意追究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2月6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