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為翔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39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為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實
一、謝為翔明知海 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嗣 張啟邦 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謝為翔購買及謝為翔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再經警以謝為翔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張啟邦、 邱煥正 、 溫宜樺 、 邱順祺 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張啟邦、邱煥正、溫宜樺、邱順祺之警詢證詞,並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啟邦、邱煥正、溫宜樺、邱順祺、 莊順安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謝為翔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如附表所載)予邱煥正、溫宜樺、邱順祺,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99年4月18日晚上8、9時,我先在圓寶遊藝場,之後張啟邦在圓寶遊藝場遇到我,我跟張啟邦是普通朋友,我有先打電話給 陳文龍 問他哪裡,張啟邦拜託我,我就開車載張啟邦從頭份去到竹南樂神遊藝場,有碰到藥頭陳文龍,張啟邦本來先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身上的錢就被張啟邦拿回去,因為他說這個藥頭他認識,他就直接跟陳文龍拿」、「我跟邱煥正是普通朋友,都是邱煥正打電話給我。我在圓寶遊藝場看朋友玩電動,邱煥正用公用電話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圓寶遊藝場,他就過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藥頭,他找我要的原因是因為我認識藥頭,我就打電話給陳文龍,之後我就載邱煥正去地政事務所附近,邱煥正在車上等,我有先跟陳文龍聯絡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地政事務所附近,我說我過去找你,我把車停在地政事務所停車場,他叫我往前走,他會在那邊等我,我走到地政事務所前面約70公尺左右的雜貨店,等了1、2分鐘之後陳文龍的車子才出現,陳文龍的車子開過來,他沒有下車,我給他2,500元,其中500元是我的,其餘2,000元是邱煥正的,是我拿錢去跟陳文龍交易,拿到1包之後我們就回到邱煥正的家兩人一起施用,不是我賣給他」、「編號4部分,東西是莊順安給我,大約1公克,他出事之後溫宜樺打電話給我問說莊順安的東西是否放在我這邊,我說是,溫宜樺要我把莊順安的東西拿給他,我就拿給他了,我就把莊順安的安非他命拿給溫宜樺」、「編號2部分,27日這次是邱順祺拿錢給我,我跟莊順安拿的,因為別人都不要賣給邱順祺,邱順祺、我跟莊順安都有認識,邱順祺自己買不到毒品,他認為我跟莊順安可以拿到,這1次是在下午3、4點的時候,在圓寶遊藝場,當時莊順安也在圓寶遊藝場內,拿5百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我就直接拿500元跟在圓寶遊藝場的莊順安拿500元的海洛因,拿到之後我就到地下室拿給邱順祺,是在圓寶遊藝場當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3至24頁背面)。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份:
⑴證人邱煥正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後來打給他時,謝
為翔問我人在何處,我說我在我家附近,之後謝為翔開吉普車來載我到頭份地政事務所,我上車就拿2,000元給謝為翔說這是要買毒品之用,謝為翔就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說要2,500元,因為錢不夠,謝為翔就從身上掏出500元來湊齊2,500元,到頭份地政事務所,謝為翔的朋友開黑色轎車過來,由謝為翔下車跟對方交易,拿到毒品後謝為翔就直接上車,謝為翔自己拿一些毒品回去,剩下的大部分給我,主要理由是謝為翔也有墊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
5號偵查卷宗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領錢隔二天後,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東西,被告就說好,但他身上沒有,他也是去跟別人調。然後他就開車到苗栗縣○○鎮○○路附近7-11載其開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上車其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自己從口袋掏出
500元,然後下車坐上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旁邊的黑色車子,相隔約3分鐘後,那台黑色車子又開到被告所駕駛車子後面,被告就下車,接著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然後被告就將買來的毒品倒一些毒品在另一個袋子後,那是被告自己出資500元的份量,接著被告將其所出資購買的毒品交給其,被告又駕車將其載回苗栗縣○○鎮○○路附近7-11,其就自己回家了;那1包毒品的重量約0.5至0.6公克,約可以施用二次的份量,份量有點少,有問被告說為何那麼少,被告回答說人家給他就這樣,而且他有出資500元要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
⑵證人邱煥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
煥正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煥正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99年1月7日駕車與證人邱煥正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共同出資向陳文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其中證人邱煥正出資2,000元,其出資500元,後來交付了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證人邱煥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24頁)。故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自白 ,核與證人邱煥正前開所證相符,自堪信實。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煥正,而係與證人邱煥正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共同向第三人(即藥頭)共同購買毒品,其買得毒品後,再將證人邱煥正所出資購買毒品份量,另交付(無償轉讓)予證人邱煥正之事實,自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確實有於99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附近,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予證人邱煥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予證人邱煥
正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查本案證人邱煥正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並就相關細節均證稱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煥正等語,自屬可採。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白犯罪等語(見起訴書),惟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12月16日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接受訊問時,即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煥正之犯行(見警詢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偵查卷宗第95至98頁);另被告雖於100年1月25日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先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但於最後陳述時卻又就陳稱對於警方移送之事實都承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639號偵查卷宗第57至58頁);惟檢察官當時並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煥正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等販賣毒品事實加以訊問,且被告於本院送審時即辯稱其偵查中並未承認販賣毒品,其僅係坦承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從而,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煥正之情事;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煥正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有償販賣毒品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煥正之犯行,故自無僅憑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對於警方移送之事實均承認等語,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3部份:
⑴證人邱順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經
由朋友介紹認識謝為翔,我都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謝為翔所使用0000000000聯絡,分別於3月27日中午、29日、
4月3日在圓寶遊藝場跟謝為翔買過3次海洛因,4月10幾日到4月27日跟謝為翔是有聯絡但沒拿到海洛因,跟謝為翔買的海洛因都不夠純,後來才沒再跟謝為翔拿」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偵查卷宗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已經不記得,每次都會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確定被告位置後,再前往被告所在位置,然後到達現場後,就問被告是否方便,其中於99年3月27日中午,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後就到苗栗縣頭份 鎮圓寶 遊藝場當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說方便,然後就要其去車上,其就與被告下去車上,其將現金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其,其在圓寶遊藝場車上買得那次是購買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⑵證人邱順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
順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邱順祺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3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通話時間有27秒,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證人邱順祺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據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在圓寶遊藝場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交付給邱順祺,但是是因為莊順安不要賣給邱順祺,所以邱順祺拿錢給其,其在上開遊藝場內向藥頭莊順安購買,再將毒品拿給證人邱順祺;係在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8分聯繫後,半個小時之後買得,在圓寶遊藝場地下室拿給邱順祺,只幫邱順祺買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8頁背面);是被告坦承確有在圓寶遊藝場地下室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予證人邱順祺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係其代替證人邱順祺向莊順安購買云云,惟此部份與證人邱順祺上開證述不符;再者,倘如藥頭莊順安在場,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幫證人邱順祺購買,再冒著風險另交付毒品予證人邱順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證人邱順祺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無可採。
⑶證人張啟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去年7月開始施
用毒品就是跟謝為翔買,以前他沒有留電話號碼給我我去遊藝場如果有碰到 阿祥 就跟他購買,如果沒碰到,我就沒有毒品可以施用,在今年農曆過年才將他的電話號碼留給我,我是腳痛才會想要買毒品施用,所以都會直接到圓寶遊藝場找他,幾乎很少打電話給他,印象中可能是先打電話跟謝為翔聯絡好才約見面買毒,如果打電話約見面也是約在圓寶遊藝場,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謝為翔,我打給他的目的都是為了買毒品,不會因為其他事情打給他,之前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扣得1包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99年4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圓寶遊藝場我以2,000元跟綽號阿祥的男子購買2包,有施用1包的一部分,剩餘的我倒入另外一包,後來4月21日為警查獲,當時綽號阿祥跟我說他叫謝為翔,他也有給我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4月18日當天我不知道謝為翔是否發簡訊給我,我使用電話的習慣是不會看別人傳給我的簡訊內容,且該電話我後來交給我兒子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6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有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遊藝場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2包,重量不確定,每次跟被告買都有給錢,也有分給他吃,是直接到圓寶遊藝場去跟被告買,並沒有事先電話聯繫;後來在99年4月21日被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且在家扣押到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被告購買的,當時購買二包,但是施用掉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⑷證人張啟邦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
啟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張啟邦確有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三灣1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該毒品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依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沒收;而證人張啟邦因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9年8月13日釋放,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張啟邦施用毒品部份,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得減刑之情事,故證人張啟邦前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事證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啟邦,係證人張啟邦在竹南樂神遊藝場自己向藥頭陳文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
⑸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且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4部份:
⑴證人溫宜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10月8日下午,
在他家樓下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記得那是『長腳』莊順安他被抓去交保那天,我有先以別人的電話跟謝為翔聯絡,我就說你在哪裡,他說在家裡,我就說我要過去找他,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9年10月8日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當時係撥打莊順安的電話,電話號碼已經忘記,是用公共電話還是自己手機撥打已經忘記,然後撥通後由被告接聽,其就要被告到樓下,要過去找他,然後大約30分鐘後(約下午3、4時許)到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樓下,然後看到被告就直接問被告「莊順安東西是不是放你這?然後說要1,000元」,被告就將身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並收取1,000元,毒品重量約0.
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⑵證人溫宜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溫
宜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溫宜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溫宜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證人溫宜樺證述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之事實,自堪信實。
⑶綜上,被告確實有於99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予證人溫宜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其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溫宜樺,而係代為
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溫宜樺乙節;查,證人溫宜樺於偵查中係證稱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證稱其係撥打莊順安的電話而由被告代為接聽等語;是證人溫宜樺究竟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還是要向莊順安購買第二級毒品,其證述先後不一,尚有可疑;且依案內證據觀之,僅有證人溫宜樺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證人溫宜樺之上開單一陳述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言真實性之合理懷疑未獲澄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法院有關證明力自由判斷之限制,故證人溫宜樺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進而推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份:㈠轉讓禁藥部份:
⑴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
⑵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的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賣亦屬禁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之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從重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詳後述)。
⑶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從而,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故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事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⑷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100年1月25日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先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但於最後陳述時卻又就陳稱對於警方移送之事實都承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639號偵查卷宗第57至58頁);及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販賣毒品,而係轉讓毒品(代為購買毒品)等語,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亦未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3至24頁、第27頁),故此部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故此部份爰不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⑸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1包、2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僅為500元、2,000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犯罪前並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且被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處罰,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其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申請人為 謝煥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均係其父親申請所有,手機也是其父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頁);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均屬被告之父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邱順祺(詳細金額、數量、次數均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以證人邱順祺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順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
四、經查:㈠證人邱順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經
由朋友介紹認識謝為翔,我都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謝為翔所使用0000000000聯絡,分別於3月27日中午、29日、
4月3日在圓寶遊藝場跟謝為翔買過3次海洛因,4月10幾日到4月27日跟謝為翔是有聯絡但沒拿到海洛因,跟謝為翔買的海洛因都不夠純,後來才沒再跟謝為翔拿」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偵查卷宗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已經不記得,每次都會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確定被告位置後,再前往被告所在位置,然後到達現場後,就問被告是否方便,其中於99年3月27日中午,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後就到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遊藝場當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說方便,然後就要其去車上,其就與被告下去車上,其將現金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其,其在圓寶遊藝場車上買得那次是購買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㈡由上開證人邱順祺證述可知,其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確有
向被告購買過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分別係99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99年4月3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證稱僅有向被告購買過2次,時間一次是下午3、4時許,一次是晚上,99年4月3日那次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是證人邱順祺先後證述已有不同;況其亦證述其每次欲向被告購買之前,都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定被告所在地點而後前往等語;但查,證人邱順祺雖有於99年3月29日凌晨1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但是電話並未接通,且轉入語音信箱,留言時間為6秒,此有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邱順祺證述其99年3月29日有與被告聯繫,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與上開通聯記錄不符,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其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順祺等語,自堪信實。
㈢至證人邱順祺雖有於99年4月3日上午11時44分,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此有通聯記錄1在卷可證;惟證人邱順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述其僅有於99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99年4月3日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其等上開通連紀錄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案內證據觀之,僅有證人邱順祺於偵查中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證人邱順祺於偵查中之上開單一陳訴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言真實性之合理懷疑未獲澄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法院有關證明力自由判斷之限制,故證人邱順祺於偵查中就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進而推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堪信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販賣、轉│販賣、轉│犯罪地點│犯罪經過│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紀錄│所犯法條│主文欄││號│讓對象│讓交易時│││、數量│臺幣)│││││││間││││││││├─┼────┼────┼─────┼───────────┼────┼────┼─────┼────┼─────────┤│1│邱煥正│99年1月7│苗栗縣頭份│邱煥正以公用電話撥打謝│甲基安非│2,000元│無│藥事法第│謝為翔犯藥事法第八││││日下午6│鎮頭份地政│為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他命1包│││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許│事務所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約0.5│││項│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品事項,再由謝為翔駕車│至0.6公││││柒月。││││││前往苗栗縣○○鎮○○路│克)││││││││││附近搭載邱煥正,然後一│││││││││││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由邱煥正出資│││││││││││2,000元,謝為翔出資50│││││││││││0元,謝為翔下車坐上黑│││││││││││色自用小客車,購買毒品│││││││││││,相隔約3分鐘後,謝為│││││││││││翔便持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上車,而後將該│││││││││││毒品倒一些到另一個袋子│││││││││││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至│││││││││││0.6公克)交付予邱煥正│││││││││││而轉讓毒品既遂。││││││├─┼────┼────┼─────┼───────────┼────┼────┼─────┼────┼─────────┤│2│邱順祺│99年3月│苗栗縣頭份│邱順祺以其所持有之0989│海洛因│500元│邱於99年3│毒品危害│謝為翔販賣第一級毒││││27日中午│鎮圓寶電子│220664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包││月27日中午│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2時18分│遊藝場地下│為翔所持有之0000000000│││12時8分撥│第4條第1│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許(通話│停車場│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打給謝,通│項│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後約10分││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項,嗣│││話秒數27秒││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鐘到達)││由謝為翔將第一級毒品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洛因交付予邱順祺,而販│││││,以其財產抵償之。││││││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3│張啟邦│99年4月│苗栗縣頭份│張啟邦於前揭時、地遇到│甲基安非│2,000元│無│毒品危害│謝為翔販賣第二級毒││││18日晚上│鎮圓寶電子│謝為翔,嗣由謝為翔當場│他命2包││(謝於99年│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8、9時│遊藝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月18日下│第4條第2│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命交付予張啟邦,而販賣│││午4時起至│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晚上7時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既遂。後張啟邦因涉嫌施│││撥共撥打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用毒品為警查獲而供出上│││通電話給張││,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均未接通│││││││││││)│││├─┼────┼────┼─────┼───────────┼────┼────┼─────┼────┼─────────┤│4│溫宜樺│99年10月│苗栗縣頭份│溫宜樺以電話撥打莊順安│甲基安非│1,000元│無│藥事法第│謝為翔犯藥事法第八││││8日下○○○鎮○○路│的行動電話,並由謝為翔│他命1包│││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4時許│292號樓下│接聽,嗣由溫宜樺前往謝│(約0.2│││項│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謝為翔住│為翔前開住處,由謝為翔│公克)││││柒月。│││││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溫宜樺,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500元│└──────────────────────────────────┴─────────────────────────┘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交易數量│├──┼───┼─────┼─────────┼─────┤│1│邱順祺│99年3月29│同上│海洛因1包,││││日中午││賣500元│├──┼───┼─────┼─────────┼─────┤│2│邱順祺│99年4月3日│同上│海洛因1包,││││中午││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