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說明前置協商申請時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分期金額為何
?⒉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⒋受扶養人 余秉和 、 余庭禎 及配偶 林子惠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費用、房貸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繳納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請提出向雇主借款之借貸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