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具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無故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嗣於民國96年11月1日10時2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69196號槍彈鑑定書1份、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房間內查扣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家出入的人太多,很可能是我的朋友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 阿俊 」,真實姓名、住址我還要去查,警方查扣前我根本不知道我的房間內有那些子彈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持有上開子彈,是在95年有一天有一些客人到被告家中,當那些客人離開後,不知道是何人把包包留在被告家中,被告的女朋友甲○○問被告說該包包是何人所有,被告說不知道,甲○○就將包包放在電視機後面,等忘記帶走包包的人來取回等語。
五、經查: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時,確有在被告臥室
內查扣9mm子彈4顆,且該4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691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子彈4顆扣案可證。
㈡被告於96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本日10時27分,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我住處搜索,當場在我臥室床頭櫃上皮包內查扣改造子彈4顆(9mm底部無批號),我忘記是何人所有,因為該皮包放在我房間很久了,都有灰塵,我現在一時真的想不起來是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
7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警方是在我房間懸掛的側背包裡面,找到4顆子彈,子彈不是我的,我不敢確定是何人的,只有懷疑而已,該背包也不是我的,為何會在我房間出現而為警查獲,我也不知道,我的房間還有我女朋友或我弟弟也會住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承認有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雖被告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於為警查獲4顆改造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認罪?」時,供稱:「我認罪」,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你供稱子彈非你所有,為何要認罪?」後,則供稱:「因為子彈是在我房間查到,我無法指出是何人所有」等語,顯見並未因被告曾經表示「認罪」一語,即認其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底某日下午
,我去被告家看到他跟他朋友在客廳看電視及聊天,快到晚餐時我從房間出來客廳,被告朋友已經離開了,我就把桌面的東西清一清,當時我發現沙發上面有一個包包,我就問被告說這是你的嗎?被告說不是,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以為是被告朋友的,就把那包包拿到房間掛在電視後方的釘子上收起來,等被告朋友來拿;當天在被告客廳聊天的朋友叫「阿俊」,真實姓名並不清楚;又上開包包掛到電視後方後,就沒有再去動過,上面都是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很好客,常常有人去他家聊天泡茶,在95年底某日我去被告家時,有到被告的一個朋友來他家,我以為他們有事要講,所以我就先離去,被告的朋友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6至58頁)。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陳金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察劉姓被告販毒案件時,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即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搜索票,在當天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沒有搜到毒品,但有在被告房間牆壁上面包包裡面發現有4顆子彈,當時有被告、被告女友及被告母親在場,被告表示不知該包包內有何東西,該包包已經放很久了;又該包包當時外表狀況有點灰塵,皮質粗糙,我們發現子彈時,記得被告與他女友有討論為何會有該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背包吊掛位置在臥室牆壁上,暨警方於現場照片上註記「咖啡包背包外表佈滿灰塵且為粗糙皮質,無法採證指紋跡証」之文字(見偵查卷第18頁)等情節,可見上開背包確已吊掛在被告房間甚久無人使用、移動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甲○○、乙○○所證各節,當屬非虛,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固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查扣,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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