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汐止市○○○路、福安街口(由基隆往台北方向),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適為在忠孝東路上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員警 陳錦榮 當場發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5月12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408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陳錦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我舉發的,當天我是站在秀峰高中大門口,是由基隆往台北的方向,我是執行定點的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是騎機車由基隆往台北方向騎過來,行經福安街、忠孝東路設置的號誌,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才把他攔下來開單告發」、「該處是雙向2車道,當時我們同事有2個人,我站在秀峰高中該側的定點,另外1個同事是站在對面,所以我當時看到紅燈的號誌是看向車道的號誌,也就是台北往基隆方向的號誌,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把他攔下來」、「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等紅燈亮了至少3秒,才看到異議人越過停止線騎過來」、「我看到異議人是異議人已經過了忠孝東路的路口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先注意到號誌已變紅燈至少3秒後,你就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過福安街口往你的方向騎過來?)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7月25日筆錄),而查證人陳錦榮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陳錦榮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舉發地點係一彎路,員警所站位置被路樹及路邊
停放車輛擋住,不可能看到伊行進之情形,實際上伊係在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因為車速很慢只有20至30公里,等騎到秀峰高中門口時該號誌已變成紅燈,員警才會以為伊闖紅燈云云,惟查,依證人陳錦榮所證其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異議人行進方向同向之前方秀峰高中門口前)對照異議人及證人分別所呈之現場照片觀之,雖證人陳錦榮當時執勤之位置確有因路樹枝葉過於茂盛而擋住異議人行進方向號誌燈(即基隆往台北方向之號誌)之情形,然對向同步之號誌燈(即台北往基隆方向)則未見有因路樹或停放車輛而遮蔽該號誌燈之情形,酌以本件舉發時間係下午1時30分,日間自然光線之客觀情形,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證人陳錦榮所證伊當時係看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一節,自屬可採。異議人前揭所指,洵非的論。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