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表:
┌────────────────────────────────────────┐│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11日某時│96年7月2日某時許│96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88號│96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96年度審訴字第4183號││實├──┼───────────┼───────────┼───────────┤│審│判決│96年8月3日│96年1月18日│97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月15日│97年2月25日│97年5月19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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