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2.連續犯、牽連犯之處罰;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刑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修正後即裁判實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該次刑法修正,雖同時1.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間接影響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2.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3.增訂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最低刑度,4.將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惟查,1.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2.刑法第28條之修正之修正,僅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3.至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修正,亦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4.本案被告所科處之刑期,並不會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此部分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第
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李燕美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泰國籍人李燕美來臺而為假結婚,使我國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惟衡被告僅為結婚人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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