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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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吳大哥」之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稱: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關基本資料顯示,該名綽號「吳大哥」之男子,極可能係「 吳文揚 」之人,經查訪「吳文揚」之設籍地址後,該男子早已搬離設籍地址,而因吳文揚依法通知未到案,復以電話通知被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並請其前往指認綽號「吳大哥」之男子是否為「吳文揚」之人,無相關積極資料可供追查,目前尚無法查緝到案,有該局104年8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該綽號「吳大哥」之男子既未到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綽號「吳大哥」之男子即為「吳文揚」之人,是本件並未因而查獲,檢警尚無掌握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具體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難認因被告之指訴查獲上源,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三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2764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
0.79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詹智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8公克,鑑驗取用
0.00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建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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