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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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博(原名葉君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守博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本件三罪所竊取之物品,均係自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C棟10樓即頂樓曬衣場之烘衣機內所竊得,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⑵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絲襪,惟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女用內褲及男用上衣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 鍾佳汶 所有之女用內褲3件、 卓嵩瀚 所有之男用上衣2件等情,業據證人鍾佳汶、卓嵩瀚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徵諸證人鍾佳汶、卓嵩瀚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鍾佳汶、卓嵩瀚於檢察官訊問中均具結作證,又被告與證人
2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證人鍾佳汶、卓嵩瀚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鍾佳汶、卓嵩瀚自己失竊何物,該二人知之最明,是證人鍾佳汶、卓嵩瀚之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鍾佳汶、卓嵩瀚所有之上開物品,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⑶被告第一次犯本案竊盜罪,係同時竊取被害人鍾佳汶、卓嵩瀚之物品,雖被害人有二人,然此為單純一罪,尚不得以被害人有二人而認係想像競合犯。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造成他人之困擾,且失竊物品中甚且有女性貼身衣物,對被害女性之人身亦造成莫大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告葉守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9時4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C棟10樓之曬衣場,徒手竊取鍾佳汶所有之絲襪10件、內褲3件及卓嵩瀚所有之上衣2件得逞;復於103年11月3日1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開地址之曬衣場,徒手竊取 呂宜 宣所有之絲襪5件得逞;又於103年11月5日13時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開地址之曬衣場,徒手竊取鍾佳汶所有之絲襪4件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鍾佳汶、卓嵩瀚及 呂宜宣 訴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守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述│竊取絲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卓嵩瀚所有之上││││衣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女用內褲及男用上衣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卓嵩瀚於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證述│竊取其所有之上衣2件得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於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證述│竊取其所有之絲襪14件、內││││褲3件得逞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呂宜宣於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證述│竊取其所有之絲襪5件得逞││││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鍾佳汶、卓嵩瀚││││及呂宜宣所有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守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19時4分許,在上開曬衣場,徒手竊取鍾佳汶及卓嵩瀚所有之衣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上述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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