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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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陳玉寶 相對人 徐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段○○○巷直行橫越東山路往238巷直行,適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山路238巷欲左轉東山路,惟相對人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讓抗告人之直行車先行,致擦撞抗告人之機車,造成抗告人受有左肱骨大結節及外科頸骨折等多處傷害,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抗告人因上開傷害致生活自理困難,倘再放任相對人恣意隱藏財產,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願供擔保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並經核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8號事件案卷無誤,可認為有部分之釋明,復據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
參、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深受其害,業經刑事案件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假扣押之原因甚明,且抗告人已高齡64歲,因相對人之過失受有前揭傷害,導致生活自理困難,家人亦因抗告人之所需生活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花費殆盡,實無法籌出高額之擔保金。而原法院尚有裁定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其擔保金僅為總金額之1/10,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以1/3計算,實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減少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肆、本院查:
一、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第296號、48年台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假扣押之擔保金所定數額,既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非以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或所能負擔之數額為依據;又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須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終局執行,而抗告人將來得否取得勝訴判決及所耗費之時間均不確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一旦實施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即遭凍結,對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是原裁定考量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酌定以抗告人請求金額之1/3即30萬元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不當,且該擔保金額核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猶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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