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 鄭和子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周星吉 之祖母(即法定監護人),因未成年人周星吉之母 周麗婷 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過世,其欲為未成年人周星吉辦理拋棄繼承,因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周星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之未成年人周星吉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周麗婷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繼字第2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未成年人周星吉二人既已拋棄對周麗婷之繼承權,渠二人即非周麗婷之繼承人,即與受監護之未成年人間無任何利益相反之不得代理情形可言。從而,本件尚無為受監護之未成年人周星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