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甲○○
送達六樓)被告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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