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汝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汝玉與告訴人 林佩蓁陳清志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數分鐘,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FE-615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4段595號前時,被告曾汝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佩蓁騎乘之重型機車欲超越前方被告曾汝玉時,因被告曾汝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遇狀況減速微往左偏向,告訴人林佩蓁亦因而往左偏,隨即與其左後方由 黃舒妤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佩蓁因而受有背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汝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佩蓁告訴被告曾汝玉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汝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曾汝玉及告訴人林佩蓁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佩蓁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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