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羿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羿 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報案電話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 張宇勝祝浩洋林千裕林治國 等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本案誣告罪,足見被告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示儆懲。
(四)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甚且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在毫無根據下誣告,對於公權力影響甚大,致使被害人等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連羿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羿玄因與張宇勝、林千裕有債務糾紛,明知其與張宇勝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鴻林門市相約見面時,係自願上車磋商債務,且其與林千裕於110年4月1日14時4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鴻林門市相約見面後,搭乘對方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旁空地下車後,不慎將手機遺留在車上未取回,竟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17時48分許,撥打110報案,向員警謊稱:昨天被強制拉上車、手機被搶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治國等人妨害其自由。嗣經警循線調閱上開統一超商鴻林門市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並詢問相關在場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羿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宇勝、祝浩洋、林千裕、林治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告張宇勝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片檔擷取照片、本票影本、被告林千裕提供之照片,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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