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於96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其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甲○○行經高雄縣路○鄉○○路之「華山殿」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察盤查,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0205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即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1月31日、2月2日及6日先後為警查獲部分,因與本件被查獲部分,時間已有相當時間,且均係於為警查獲後再行施用,尚難認與本件得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原審認係集合犯,且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敘明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念其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同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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