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傷害、過失致死、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6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3月3日戒治期滿,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9日確定,前2案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0月16日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附近其所駕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076ng/ml)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同年8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6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3月3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本件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該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9日確定,前2案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及罹患有重大器官障礙之心臟病症狀(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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