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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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42之1號住處樓下,因 蘇枕戈 開設於隔鄰中正一路446號之「戀卡拉OK店」營業時所產生之音量太大而報警處理,俟員警據報到場時,留在該卡拉OK店內幫忙之 駱志宏 即通知先行離去之蘇枕戈返回店內處理,蘇枕戈遂與友人乙○○、 張月華郭淑娟 等人一同駕車返回該卡拉OK店,當渠等抵達時,員警已離去,因見甲○○及其聞訊而下樓察看之胞兄 呂杰騰 仍與駱志宏佇留在店前,乙○○遂趨前與 呂氏 兄弟理論,雙方口氣均不佳,遂起口角,甲○○進而與乙○○互相推擠、拉扯,呂杰騰見狀則拿起置於一旁漆有「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惟由在場之蘇枕戈及駱志宏發現後立即上前阻擋,並與呂杰騰為爭奪該鐵架而相互拉扯,呂杰騰因而作罷,詎甲○○旋趁此混亂之際取得該紅色鐵架,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鐵架朝乙○○之後腦部位重擊一下,致乙○○當場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同日凌晨2時許,員警據報後到場將乙○○送醫急救,並將仍留在現場之甲○○、呂杰騰、蘇枕戈、張月華、駱志宏及郭淑娟等6人帶回警局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之妻 吳美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乙○○、蘇枕戈、張月華等人、因蘇枕戈所開設於高雄市○○○路○○○號之「戀卡拉OK店」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胞兄呂杰騰確有與蘇枕戈等人爭吵,伊是空手,呂杰騰只是要把鐵架移開,伊根本沒有動到鐵架,也未站在乙○○後面,不可能拿鐵架由後重擊乙○○之後頭部,但伊有看到張月華拿拖把站在旁邊,伊懷疑乙○○的傷是張月華打的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乙○○是因雙方拉扯時,從後方勒住呂杰騰脖子,經呂杰騰掙開後,乙○○重心不穩,於混亂中跌倒致頭撞到地上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於96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442之1號及446號門前,因頭部受傷耳朵出血,於同日凌晨2時32分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時,診斷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並於同日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1頁、偵查卷第35~36頁),並經被告及證人張月華、駱志宏、郭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乙○○確實於該時地倒地受傷流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3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駱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3月16日凌晨1時30
分許,一開始雙方在口角爭執,之後伊與蘇枕戈、呂杰騰在車的一邊拉扯,被告與乙○○在車的另一邊拉扯,伊看到呂杰騰拿取「請勿停車」紅色鐵架,認為呂杰騰要拿該紅色鐵架過去幫被告,伊即與蘇枕戈上前制止,此時被告與乙○○亦過來搶該鐵架,當伊搶下鐵架放在地上,又再回頭時就看到乙○○倒在地上,後來警察即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證人郭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開車載乙○○、蘇枕戈、張月華回卡拉OK店時,看到駱志宏與被告及其兄呂杰騰在講話,乙○○及蘇枕戈去看被告在說什麼後,即發生口角及拉扯,當時伊看到呂杰騰將原本用鐵鍊拴在門口水龍頭上之紅色鐵架拿起來,伊即拿取手機準備報警,呂杰騰將該鐵架拿起後,遭被告拿走並持該鐵架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而證人郭淑娟僅在一旁觀看,未參與拉扯打架,甚至欲打電話報警阻止,另證人駱志宏亦係在場阻止雙方打架者,且與證人郭淑娟均未因本毆打事件而為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有被告警詢筆錄及95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詢卷2頁、偵查卷第55頁),足認上開2人之證述,並無因閃躲自己傷害犯行而避免遭訴追之風險,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情,且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證人駱志宏與郭淑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供稱:96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戀
卡拉OK店」噪音問題而先報警處理,警方到達時蘇枕戈與乙○○已先行離去,由駱志宏在該處與伊談論,警方離去後,蘇枕戈、乙○○與張月華、郭淑娟又回到在場,雙方因此有拉扯,由駱志宏及呂杰騰在場阻止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參酌證人即「戀卡拉OK店」之負責人蘇枕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月16日凌晨因伊開設之卡拉OK店裡有警察來,經店內之駱志宏通知後,伊、張月華、郭淑娟與乙○○回到現場,乙○○即詢問在場之被告及被告之兄呂杰騰因何報警而起爭執,被告爭執中揮拳毆打乙○○,伊與呂杰騰上前加入爭執、拉扯,該「請勿停車」之紅色鐵架為伊隔壁行瓦斯店所有,平時放在伊卡拉OK店外(左側)與被告住家(右側)之中間,當時伊與呂杰騰拉扯後,呂杰騰即拿取該紅色鐵架,之後被告即拿走該紅色鐵架,並持以毆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48~51頁)明確,亦與證人張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一個紅色鐵架打乙○○一下,乙○○就走路不穩躺在路邊,不到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證述相符,亦分別與證人駱志宏、郭淑娟上開證述拉扯經過及被告持紅色鐵牌打傷乙○○之經過,均核相符,是被告於96年3月16日凌晨因報警處理蘇枕戈卡拉OK店音量問題,由駱志宏告知蘇枕戈等人後,乙○○於當日凌晨1時30分因而不滿與被告起口角爭執,復由呂杰騰拿取被告住處與蘇枕戈卡拉OK店門口中間之紅色鐵架後,雙方發生拉扯,由被告取得該紅色鐵架,而砸向乙○○之頭部,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駱志宏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伊回頭時僅看到乙
○○倒地,不知乙○○遭何人打倒在地上,然此經在場未參與打架拉扯之郭淑娟證述係由被告持該紅色鐵架打乙○○,乙○○因而倒地等情,業如前述,且因雙方拉扯時,場面混亂,證人駱志宏又忙著在其中勸架,且曾與呂杰騰拉扯並搶該紅色鐵架,是其無法注意被告於轉瞬間已取得該紅色鐵架砸向乙○○,並不違常情。再證人蘇枕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乙○○、呂杰騰、駱志宏等人於打架拉扯時之相關位置,並當庭繪圖表示乙○○轉身時被告在乙○○之前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然亦稱已事隔1年多,僅明確記得是因伊卡拉OK店音量問題吵架,且確實看到被告拿紅色鐵架打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而其於原審96年
6月8日證述時,離案發之95年3月16日已逾1年以上,其記憶因此模糊,及雙方拉扯打架時,方向、位置轉瞬間容易變動,且於拉扯打架混亂之際,難以清楚記憶雙方之位置,因而於原審無法確實記憶相關位置尚不違常情,故渠等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渠等前開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
⑴證人呂杰騰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衝突開始時聽到
有人撞倒該紅色鐵架,因此有將該紅色鐵架拖到一旁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足認證人呂杰騰於雙方衝突期間確有拿取原放置於一旁之紅色鐵架之情事。另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與被告講話爭吵時,後方之呂杰騰與蘇枕戈等人在吵架,伊就轉過身準備加入吵架,此時伊後腦即被重擊而不省人事,伊雖未看到被何人以何物打到頭部,但當時伊背後只有站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本案雙方主要發生爭吵者即為被告與乙○○,當乙○○回頭欲加入蘇枕戈、駱志宏與呂杰騰之爭吵行列時,被告豈有在一旁觀看任令其兄呂杰騰遭多人圍攻之可能,況乙○○欲回頭加入蘇枕戈、駱志宏與呂杰騰之拉扯打架時,旋遭異物重擊頭部,如上所述,而現場留有足供重擊頭部致乙○○有上開嚴重腦內出血傷勢者,僅有雙方原欲搶奪之扣案紅色鐵架,更足證證人蘇枕戈、張月華、郭淑娟證述乙○○係遭該紅色鐵架重擊所致,與常情相符,而足資採信。故蘇枕戈及駱志宏將呂杰騰搶奪紅色鐵架後,證人乙○○上前參與拉扯之際,被告趁此混亂即拿取紅色鐵架自乙○○後方往其頭部重擊,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信。
⑵再證人呂杰騰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當時伊是要將被告
及乙○○分開等語,並無提及有何遭乙○○從後方勒住脖子之情(見偵查卷第32頁),且證人駱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未看到乙○○出手勒住呂杰騰之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乙○○因勒住呂杰騰脖子經呂杰騰掙開而體力不支倒地之詞,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況乙○○於倒地當時,耳朵出血,經送醫急救時,則經診斷係除有「頭部外傷」外,尚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如非遭受重物重擊,僅因體力不支倒地,尚不致造成腦部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乙○○係自行倒地等語,亦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有看到張月華拿拖把站在旁邊,伊懷疑乙○○的傷是張月華打的等語,此與其原審所辯係乙○○自行倒地云云,已有不符,其前後供詞游移不定,已見其偽,且觀諸扣案之拖把,乃係供拖地用以竹桿之一端綁上布條之拖把,以之打人頭部,因拖把之一端是一叢布條,以張月華係一女子,力道較小,縱乙○○受擊應不致如此嚴重;況張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拖把原來就倒在地上,伊是怕他們拉扯中會被絆倒,所以把它拿起來,伊當時手骨折還沒好,沒有拿拖把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當時正在與被告爭吵者既僅有乙○○一人,張月華縱持拖把打人,其欲毆打者應係被告,殊難想像其竟不打被告而打乙○○,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由此可見,乙○○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頭部傷害,係由被告持上開紅色鐵架毆打所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乙○○之上開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⑶再扣案紅色鐵架經本院送驗結果,經鑑識中心人員以紅外
線光源檢視後再進行Kastle-Meyer血跡世紀檢測可疑斑跡,有陽性反應,但未發現毛髮,該可疑斑跡經萃取DNA後,未檢測出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6年4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247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依該鑑定結果,係無法萃取DNA用以鑑定,然乙○○被毆傷後,當場係耳朵出血,送醫診斷係蜘蛛膜下腔出血即腦內出血,並非頭部外表大量出血,尚難認被告以紅色鐵架毆傷乙○○頭部後,必在該紅色鐵架上殘留血跡,故此部分無法鑑定,並不足影響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依法減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被害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一度經醫院,通知病危,顯見其受傷情況非輕,惟被告係因蘇枕戈開設卡拉OK店音量太大問題而與被告發生衝突,經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害人於警察前來時即先行離去,僅留駱志宏在場與被告談話,惟並無嚴重口角衝突,係乙○○等人因獲知警察到來而折返到現場因不滿被告報警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始於拉扯中,起意致生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仍如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鐵架,為被告住處隔壁瓦斯店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蘇枕戈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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