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16號、96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鋌而走險,與 郭國忠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審結)、綽號「 小胖 」、「 小毛 」等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地下錢莊人員擇定位在臺北市○○○路○號7樓之「甲○○整型診所」為作案目標,郭國忠遂於民國95年9月5日前往該診所佯裝為其親人預約翌日(即6日)上午9時30分之門診,以便翌日入內強盜。嗣於95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郭國忠偕某不詳地下錢莊人員、而乙○○則與綽號「小胖」、「小毛」等地下錢莊人員前往上開診所前會合,並由郭國忠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開山刀2把及膠帶等物,供乙○○、「小毛」等人使用,旋在該診所前停放之機車等候。見任職該診所護士之 林淑芳 抵達診所開啟鐵捲門,並進入診所內,旋夥同乙○○、「小毛」一同進入診所內,以開山刀抵住林淑芳,命林淑芳拉下鐵捲門,進入病房休息室,郭國忠即以上述膠帶綑綁林淑芳之雙手、雙腳,並封住其嘴巴,而對林淑芳施以強暴,再由「小毛」負責看守林淑芳,郭國忠、乙○○則在診所內等候醫師甲○○入內上班,9時15分許,甲○○推開診所大門進入,郭國忠旋即持開山刀抵住甲○○,並持上述膠帶綑綁甲○○之雙手、雙腳而對甲○○施以強暴後,即由乙○○負責看守甲○○。郭國忠見林淑芳與甲○○已無法抗拒,遂將甲○○帶往辦公室,對甲○○恫稱:「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報案就拿槍把你們打掉」等語,命甲○○取出存摺,甲○○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交予郭國忠,郭國忠遂以電話聯絡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自第一銀行將空白取款單送至診所後,即恫稱:「銀行若有照會要配合,如果領不到錢就殺人」等語,命甲○○在該取款單提寫取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蓋妥取款印鑑後,郭國忠旋將該填妥之取款單交予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再由不知情之 馮祐村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在案)持甲○○之存摺及填妥之取款單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取款得手,經郭國忠確認款項得手,即電話通知乙○○及「小毛」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夥同被告乙○○及「小毛」、「小胖」等地下錢莊人員,持預藏之開山刀、膠帶等物,前往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甲○○整型診所」,強行壓制護士林淑芳與醫師甲○○,並向甲○○施加恐嚇,使甲○○致使不能抗拒而依被告郭國忠之指示填寫金額為300萬元之提款單並蓋用取款印鑑,交由被告郭國忠轉交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利用不知情之馮祐村前往第一銀行取款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一致,且與共同被告郭國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38頁)。此外,並經證人甲○○、林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5年他字第7061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96年訴字第571號卷第58至70頁),另有網路列印之整型外科診所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所附之被害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5年他字第7061號卷第98至99頁、第90頁、95年偵字第24
416號卷第193至204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二、查開山刀為鋒利之刀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共同被告郭國忠對被害人甲○○恫稱:「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報案就拿槍把你們打掉」、「拿不到錢就殺人」等語,乃為進一步壓制被害人甲○○之自由意志,乃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為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郭國忠、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胖」、「小毛」等地下錢莊人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與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因需款孔急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即鋌而走險進入他人營業處所強盜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等持開山刀、手銬、膠帶等物品,對被害人甲○○、林淑芳等人施加綑綁,且持有高度危險性之刀械,不僅使被害人甲○○蒙受財物損失,更造成其莫大之心理創傷,生活安全感喪失殆盡,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開山刀4把、手銬3副、膠帶2捲、電擊棒1支,係共同被告郭國忠所有預備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國忠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尚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