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改「甲○○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679號、84年度上訴字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確定;復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減刑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民國96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