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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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3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並於民國96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