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被告 阮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20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5月22日車輛受損,僅使用3個月,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13,20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43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被告雖提出112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辯稱,伊只是輕輕碰他一下,伊不賠錢,這個賠錢不合理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人員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9頁、第42至43頁),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外,原告保車駕駛人 魏嘉瑩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各負50%責任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魏嘉瑩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716元(計算式:11,431元×50%=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00×0.536×(3/12)=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00-1,769=11,4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