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葉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金月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重輝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查悉被繼承人林金月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存款、投資、汽車及機車,而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存款、投資、汽車及機車為撤銷之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重信、葉重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金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葉重輝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葉重信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93,27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被繼承人林金月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葉重信為避免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重賢、葉重輝為遺產分割協議,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重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葉重信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葉重輝,使被告葉重信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葉重輝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被告葉重輝提出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內款項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葉重信之子 葉建均 之郵局帳戶匯入,但葉建均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被告葉重輝,也有可能來自被告葉重信,故系爭房地貸款並非只有被告葉重輝在繳納,被告葉重信也有繳納,不能認定被告間有對價關係。
二、被告葉重信、葉重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重輝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初系爭房地是用母親林金月名義購買,並用被告葉重賢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但均由我用葉建均之郵局帳戶轉帳到被告葉重賢之渣打銀行帳戶繳納,從母親林金月過世前就是用這種方式繳納貸款,因為我遭法拍之紀錄,所以不敢用我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故母親林金月過世後,被告葉重信、葉重賢均簽立放棄繼承文件,他們在外均有積欠債務,沒有住在系爭房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葉重信曾於92年4月24日簽立2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93,275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之母林金月於104年7月23日過世,繼承人即被告3人於104年8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葉重輝取得系爭房地,其餘遺產分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於104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葉重輝名下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車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異動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23、51-66、73、103-120、155-163、183-211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葉重信將其應繼承自林金月之遺產無償移轉給被告葉重輝,避免遭強制執行,致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葉重信之子葉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葉重輝住在系爭房屋,林金月生前也是住在該屋,我不知父親葉重信住在何處,系爭房屋之貸款是由被告葉重輝在繳納,我的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葉重輝使用,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被告葉重信有無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被告葉重信未繼承系爭房地之原因,我的生活費是跟被告葉重輝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1-74頁)。再查,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渣打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5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7日起至122年12月17日止,債務人係被告葉重賢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貸款銀行為渣打銀行,而債務人係被告葉重賢。又查,葉建均之新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每月或每二個月定期匯出款項至被告葉重賢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然未見被告葉重信匯款至該郵局帳戶之紀錄乙情,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9-97頁)。準此,被告葉重輝抗辯其使用葉建均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葉重賢之渣打銀行繳納房貸乙情,堪認屬實。
⒊基上,被告葉重輝既獨自負擔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責,又與被告葉重信之子葉建均同住在系爭房屋,提供其生活費,故其分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據,且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配結果,被告葉重信、葉重賢亦各分得汽車及機車1輛,並非無償將系爭遺產讓與被告葉重輝。又被告葉重信既自95年1月起即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自96年起至108年止,經原告多次執行均未受償,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21頁)。堪認被告葉重信自斯時亦無資力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而由其他被告分擔扶養義務,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考量前揭因素而定,並非意圖避免原告就被告葉重信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葉重信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爭遺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價額
林金月過世後之遺產分得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55
葉重輝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55
同上
3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全部
同上
4
存款
第一銀行
31,418元
5
存款
郵局
269元
6
存款
新化區農會
239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2,091元
8
投資
麟信企業社資本額10萬元
101,042元
葉重輝
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萬元
同上
10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萬元
葉重賢
1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萬元
麟信企業社
1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15萬元
葉重信
1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168,000元
麟信企業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