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汯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炳生 、 吳張菊 、 吳秀勤 、 吳茂祥 、 吳芳枝 、 吳建雨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5,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