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國簡字第2號

原告 吳俊逸

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7月13日所行字第1110483039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110年9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於同年月18日、19日主動補正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之金融存摺及保單等資料,惟被告卻以111年5月26日所社字第1110374992號函通知原告仍須補正上開資料,經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 康爾恆 詢問有何資料缺漏,康爾恆卻故意刁難原告,似有不法貪瀆之徵兆。嗣被告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惟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原告家庭成員中何人財產金額超過規定,被告怠於執行審查之職務及濫用職權駁回原告申請,且故意製造冗長的行政救濟程序,造成原告家庭陷入困境導致權利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社會救助業務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在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調查或經該局同意之下,擅自調查原告家庭成員及非家庭成員之保單資料,屬越權調查。另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1345號及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內容,倘將壽險保單每年所領取生存保險金納入其他收入計算,在家庭總收入已列計之情形下,不應再將保單總額重複列為家庭動產計算。又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壽險保單非屬社會救助法所定之動產,故原告及家庭成員所屬私人保險之保單價值不應列入動產計算,惟被告將違法取得之原告家庭成員及非家庭成員壽險保單價值列入原告家庭動產計算,不符上開規定。

 ㈣承上,被告以不法途徑取得原告家庭成員及非家庭成員壽險保單資料,並違反上開函釋及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將該保單價值列入原告家庭動產計算,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違法調取原告家庭成員及非家庭成員壽險保單資料,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反個資法之損害賠償6萬元【計算式:原告全戶5人×12,000元=6萬元】;被告違法調取保單資料之行為亦侵害原告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計算式:原告全戶5人×10,000元=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社會救助法第3條雖規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然臺南市政府已於105年12月6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府社助字第1051235379號函公告,將社會救助審核業務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辦理,並自99年12月25日生效,是臺南市政府已將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臺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被告執行轄區民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依法尚無不合。又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區公所於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資料,無須申請人填寫委託書,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時,被告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且上開審核補充規定係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等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為執行審核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規定明確,亦未牴觸逾越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㈢而原告原係被告110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被告於年度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時,發現原告全戶5人(包含原告、原告配偶 康玉玲 、原告父親 吳家明 、原告長女吳○○〈97年生〉、原告長男吳○○〈110年生〉)之動產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之標準,並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以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通知原告自110年12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故原告自110年12月起已不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原告對於被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提出訴願業遭駁回。原告復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惟其只提供欲提供之資料,顯未盡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明定申請人有提供詳實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經被告依法查詢後,發現除原告於補件時固提供8筆保險契約,惟仍有6份保險契約未提供(所有保單詳如附表所示,未提供之保單係如附件所示編號9-14,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家庭動產總計816,192元(即附表編號4至8、12所示商業保險價值準備金718,192元+原告配偶康玉玲之一次性給付保險金98,00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3,238元,已逾臺南市政府上開公告之標準,故被告之承辦人員駁回原告之前揭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1345號及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內容,被告不應將保單總額列為家庭動產計算。然被告並未將所查得之保單每年所領取生存保險金納入其他收入計算,僅計算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無重複列計之情。

㈣綜上,被告之承辦人員依法審核原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資格,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未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遭受損害,因此原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臺南市政府委任該市各區公所辦理社會救助審核業務事宜,並自99年12月25日生效,該社會救助審核業務如下: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二、申請案件所需資料調閱與人員訪視及個案調查。三、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四、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五、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6日府社助字第1051235379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次按區公所於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資料,無須申請人填寫委託書,審核補充規定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臺南市政府將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委任該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已訂立相關調查審核規定供參,故被告審核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嗣並依職權調閱申請案件所需資料即系爭保單,查明依法是否可依法予以補助,於法應屬有據,並無違法侵害原告及及家庭成員權利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調取系爭保單,違反個資法規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無所憑。

㈢次查,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動產限額每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3萬元;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動產限額每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30萬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再查,原告本具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超過上開公告標準(即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家庭動產價值之方式),而於110年12月起註銷原核定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告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22日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75、155-171頁)。足認被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家庭動產價值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將保單價值列入其家庭動產計算,怠於執行職務及濫權駁回原告申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國泰人壽

908****512

陳秀枝

(原告岳母)

康玉玲

澳幣35,130元

(換算新臺幣725,842元)

原告提供保險契約,110年底已到期,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2

國泰人壽

908****488

陳秀枝

康玉玲

澳幣14,940元

(換算新臺幣308,684元)

原告提供保險契約,110年底已到期,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3

國泰人壽

909****800

陳秀枝

康玉玲

216,201元

原告提供保險契約,已解約,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4

台灣人壽

100*******-01

康玉玲

長女吳○○

212,536元

原告提供保險契約,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5

富邦人壽

D22*******-01

康玉玲

長女吳○○

美元10,156元

(換算新臺幣321,303元)

原告提供保險契約,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6

三商美邦人壽

172******220

吳俊逸

吳俊逸

26,591元

原告僅提供投保證明,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7

三商美邦人壽

160******072

康玉玲

康玉玲

29,762元

原告僅提供投保證明,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8

三商美邦人壽

172******473

吳家明

吳家明

36,363元

原告僅提供投保證明,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9

三商美邦人壽

G99******021

-------

吳俊逸

----------

被告依法查得,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10

國泰人壽

530****608

邱碧霞

(原告之母)

吳俊逸

125,397元

被告依法查得,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11

台灣人壽

000******300

陳秀枝

康玉玲

0元

被告依法查得,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12

台灣人壽

000******100

康玉玲

康玉玲

91,637元

被告依法查得,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13

國泰人壽

902****309

康玉玲

長女吳○○

0元

被告依法查得,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14

國泰人壽

770****010

邱碧霞

邱碧霞

----------

被告依法查得,未計入原告家庭動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