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83號

原告 蔡東穎

被告 黃雅苓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 賴仙珠 之骨灰罈,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且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異議,且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賴仙珠之骨灰罈返還原告。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訴外人賴仙珠之配偶,被告為賴仙珠之女,賴仙珠於111年9月11日死亡,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辦理賴仙珠之喪葬事宜,不讓原告參與,且在喪事結束後即自行將裝有賴仙珠骨灰之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罈)安置,不讓原告知悉系爭骨灰罈安置在何處,系爭骨灰罈為原告與賴仙珠之子女所共有,惟被告卻不告知原告系爭骨灰罈安置地點,致原告無法祭拜賴仙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具危險性之油漆工作及需進行本件訴訟,且原告如取得系爭骨灰罈後需要重新安葬之費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罈。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母親賴仙珠111年9月9日因病住院時,即向原告告知賴仙珠住院之消息,原告卻未曾前往醫院探視,嗣賴仙珠於同年月11日經醫生告知得拔管,被告亦第一時間向原告告知賴仙珠得拔管一事,後續辦理賴仙珠喪葬事宜,被告均有通知原告,且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1日前來賴仙珠之靈堂及參加入殮儀式,如原告於同年月21日有參加完全程之儀式,即可知悉賴仙珠之骨灰安置處所,何來不讓原告知悉之情事存在。原告雖為賴仙珠之配偶,然賴仙珠住院時未對其多有照顧,賴仙珠死亡後卻對其女即被告隨意興訟,被告實感荒謬。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辦理賴仙珠的後事」、「骨灰安置處不讓原告知道」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況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前開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為人格權之一,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者,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方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未提出根據何法令,被告需經其同意方能為賴仙珠辦理喪事、安置骨灰與選擇塔位等行為,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顯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更非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骨灰罈為賴仙珠繼承人所公共有,然由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之繼承人名單為「 賴韻茹蔡鈺 鏵、蔡東穎、 蔡沛縈黃朝信黃雅玲 」等6人,則依照原告之主張,公同共有人亦有6人,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611號見解,原告亦不得請求僅向原告返還系爭骨灰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賴仙珠生前之配偶,被告為賴仙珠之女,賴仙珠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其遺體於同年月22日火化,並由被告領取其骨灰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2年2月15日南市殯一字第1120204257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1-22、27頁、本院卷第83-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諸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辦理賴仙珠之喪葬事宜及不讓原告知道系爭骨灰罈安置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賴仙珠已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原告與賴仙珠間之婚姻關係即因賴仙珠之死亡而消滅,而源自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亦當然隨之消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餘地。再者,被告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前揭情事,而原告並未能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揭事實舉證證明之,復未說明依據本國何種法令規定,被告須經其同意始能辦理賴仙珠之喪葬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要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賴仙珠死亡火化後,不告知原告系爭骨灰罈安置在何處,致原告無法祭拜賴仙珠,且系爭骨灰罈屬原告與賴仙珠之子女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罈予原告,經查:

 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骨灰係屍體火化後之殘留之物質,應為同一之解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裝有被繼承人賴仙珠骨灰之系爭骨灰罈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罈,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骨灰罈之事實存在。查依上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文內容,固可知賴仙珠之骨灰為被告所領取,而被告亦不否認賴仙珠之骨灰由其領取並安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骨灰罈仍在被告占有管領中,尚難遽認被告現為系爭骨灰罈之占有人。再者,系爭骨灰罈應屬賴仙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賴仙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賴韻茹、 蔡鈺鏵 、蔡沛縈、黃朝信,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罈,亦應請求將系爭骨灰罈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僅請求返還予原告本人。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罈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將系爭骨灰罈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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