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林家楷

被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22,075元消費帳款未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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